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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暴雷,投资者如何才能获得赔偿?—— 理财产品暴雷的民事维权路径
2025-02-06 13:25:36

理财产品暴雷根据所涉及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从严重程度分为3种类型:刑事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行政违法(非法集资)、民事违约/侵权。理财产品暴雷可以从诸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从理财产品暴雷的民事维权路径和大家进行分享。

 

投资者投资的理财产品遭遇暴雷,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提出主张,要求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发行人、管理人等卖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下4个方面主张在个案中可能存在冲突,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用。

 

一、理财产品相关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卖方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卖方机构违约逾期不支付收益并明确表示无法到期兑付需要延期、使用香港公司进行债转股,将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到金融知识欠缺、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上,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投资者与卖方机构签订的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等相关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判例

 

何某某、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119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地方交易场所将不真实的应收账款分割成理财产品向若干个普通投资者发行以融入资金,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到金融知识欠缺、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上,妨害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此种经营模式在整个保理行业得到普遍运行,还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第72条之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第75条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适当性义务应当由三部分构成:
1.金融机构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要求;
2.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
3.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
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指卖方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
卖方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并非普通的理财产品,而是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分割进行销售,这种交易产品的复杂性要高于普通产品,保理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依据、基础合同的签订背景、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的市场风险等问题都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说明。卖方机构并未将案涉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相关判例

王某某、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417号】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王某某在广东某资产交易中心投资知识和风险应变能力调查问卷上签字,该份调查问卷一共27个问题,每个问题都提供了多个选项,需要进行选择,但原告王某某并未填写任何一项调查内容,故即使有签字也没有完成对客户的测评及分类;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指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本案中保理公司销售的金融产品并非普通的理财产品,而是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分割进行销售,这种交易产品的复杂性要高于普通产品,保理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依据、基础合同的签订背景、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的市场风险等问题都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保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卖方机构存在违约行为

投资者可以在签订的合同中逐项梳理卖方机构的合同义务,针对卖方机构存在的违约行为,要求卖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具体违约行为会涉及案件相关信息,基于案件保密需要,谨以下列法院的相关判例,供读者梳理卖方机构的合同义务时参考使用。

 

相关判例

郝某与某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30235号】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各项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1.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了西仲裁字(2018)第2686号裁决,确认了宏某1向宏某2提供股东借款59,820万元,宏某1将上述应收账款中的40,000万元作为标的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但是由于在宏某1在相关的上市公司年报中并没有披露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而被告也未在涉案《资管合同》中详细披露说明本案系争应收账款债权与宏某1已经公告公布应收账款数额的关系和差别,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就该节事实在信息披露上存在一定的瑕疵。2.被告未能及时针对前述担保或者股权质押等情形采取相关措施更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涉案业务上经营能力问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事实。

 

四、卖方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因此,相关协议文件无效、理财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等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财产品的发行人等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管理人等应当对理财产品的发行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判例

 

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381号】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律师简介

理财产品暴雷,投资者如何才能获得赔偿?—— 理财产品暴雷的民事维权路径
2025-02-06 13:25:36

理财产品暴雷根据所涉及的法律性质,我们可以从严重程度分为3种类型:刑事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行政违法(非法集资)、民事违约/侵权。理财产品暴雷可以从诸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为文章篇幅有限,本文仅从理财产品暴雷的民事维权路径和大家进行分享。

 

投资者投资的理财产品遭遇暴雷,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提出主张,要求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发行人、管理人等卖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下4个方面主张在个案中可能存在冲突,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适用。

 

一、理财产品相关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卖方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卖方机构违约逾期不支付收益并明确表示无法到期兑付需要延期、使用香港公司进行债转股,将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到金融知识欠缺、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上,存在欺诈行为并且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投资者与卖方机构签订的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等相关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判例

 

何某某、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1)粤0391民初119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地方交易场所将不真实的应收账款分割成理财产品向若干个普通投资者发行以融入资金,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将借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到金融知识欠缺、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普通投资者上,妨害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如此种经营模式在整个保理行业得到普遍运行,还可能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第72条之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第75条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适当性义务应当由三部分构成:
1.金融机构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要求;
2.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
3.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
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指卖方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
卖方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并非普通的理财产品,而是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分割进行销售,这种交易产品的复杂性要高于普通产品,保理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依据、基础合同的签订背景、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的市场风险等问题都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说明。卖方机构并未将案涉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

 

相关判例

王某某、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1417号】

裁判要旨:虽然原告王某某在广东某资产交易中心投资知识和风险应变能力调查问卷上签字,该份调查问卷一共27个问题,每个问题都提供了多个选项,需要进行选择,但原告王某某并未填写任何一项调查内容,故即使有签字也没有完成对客户的测评及分类;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指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本案中保理公司销售的金融产品并非普通的理财产品,而是将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分割进行销售,这种交易产品的复杂性要高于普通产品,保理公司发行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依据、基础合同的签订背景、债权人及债务人的信用情况、应收账款的市场风险等问题都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保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卖方机构存在违约行为

投资者可以在签订的合同中逐项梳理卖方机构的合同义务,针对卖方机构存在的违约行为,要求卖方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具体违约行为会涉及案件相关信息,基于案件保密需要,谨以下列法院的相关判例,供读者梳理卖方机构的合同义务时参考使用。

 

相关判例

郝某与某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30235号】

裁判要旨:第一,被告作为管理人,其职责不仅包括披露信息、提示风险,还包括进行风险控制在内各项的独立运作职能,《资管合同》中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的约定,并未排除《资管合同》中约定的因管理人违反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不能仅以其完成了信息披露、分配收益、代为行使权利等义务而主张已妥善完成了《资管合同》项下的全部管理人义务。第二,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具体的违约行为:1.在信息披露方面,虽然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了西仲裁字(2018)第2686号裁决,确认了宏某1向宏某2提供股东借款59,820万元,宏某1将上述应收账款中的40,000万元作为标的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但是由于在宏某1在相关的上市公司年报中并没有披露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而被告也未在涉案《资管合同》中详细披露说明本案系争应收账款债权与宏某1已经公告公布应收账款数额的关系和差别,所以应当认定被告就该节事实在信息披露上存在一定的瑕疵。2.被告未能及时针对前述担保或者股权质押等情形采取相关措施更应当认定为被告在涉案业务上经营能力问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事实。

 

四、卖方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因此,相关协议文件无效、理财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等卖方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理财产品的发行人等应当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理财产品的、销售公司、管理人等应当对理财产品的发行人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判例

 

杨某某诉A公司、B银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381号】

裁判要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案涉基金已向杨某某支付的投资本金,A公司向杨某某支付的本金损失数额为2596380.79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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