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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2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指的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且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是替代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对内可以履行代表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职责,对外可以代表单位从事民事活动。从功能和使用范围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能脱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情况不用于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事务中。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一些法院在裁判时,会认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私人事务也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是否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除了认定印章的真实性,还会从保证合同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作出自己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
一、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虽为人名章,但它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其系因公司管理需要,多为行使职务行为之便,不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行为当中,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并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本人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债权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主合同事实并同意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主合同债务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授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主合同债务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案例1: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要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某银行某分行自认未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某银行某分行在明知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某银行某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方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12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其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因法人单位管理需要,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所设,并需向登记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章不同于自然人的私人印章,不具有代表自然人本人的对外公示意义。本案中,张某保管某小额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张某办理案涉借款时方某某已不是某小额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款凭据中担保人一栏加盖的是某小额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名章,并非方某某私章,不能据此认定方某某个人有为某小额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将人名章交由他人保管和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其他合同中作为私人事务进行盖章,在保证合同中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行为,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1:许某某、某银行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某某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某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某某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
▶相关案例1:张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68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某汽贸城为《还款及担保协议书》项下欠款的债务人,该公司不可能同时为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该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公司为保证人,不存在用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张某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张某还主张加盖其名章时,其并不知情,但是,张某在原审中自认其个人名章在其担任某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父亲张晓晰和公司人员保管和使用,其本人对此明知,原审据此认定其应知名章交他人保管和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风险防范建议
(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
1.加强公司印章管理,完善公司的用章用印制度和流程。公司可以避免在未经法定代表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公司其他员工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
2.完善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仅用于代表公司对外行为,不作为法定代表人处理私人事务使用。
3.离任时做好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交接工作。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公司应当收回法定代表人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全部印章,避免法定代表人在离任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要求公司销毁或将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切角处理,还可以通过公开媒体宣布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作废等方式予以公示。
(二)相对方
1.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相对方在和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时,应当审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与人名章的名字是否完全一致。
2.确认法定代表人作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可以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签订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或者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沟通并确认担保事项;在无法直接与法定代表人沟通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让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授权代表,出示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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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8年2月14日公安部发布的《印章业治安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指的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用于非因私事务的个人名章,且具有法律效力。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是替代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对内可以履行代表法定代表人履行管理职责,对外可以代表单位从事民事活动。从功能和使用范围而言,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不能脱离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情况不用于法定代表人的私人事务中。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一些法院在裁判时,会认定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私人事务也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法院在认定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是否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除了认定印章的真实性,还会从保证合同签订背景、交易目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作出自己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定。
一、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不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虽为人名章,但它不同于一般自然人的私人印章,其系因公司管理需要,多为行使职务行为之便,不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民事行为当中,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并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本人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债权人主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主合同事实并同意对主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应当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主合同债务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授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债权人无法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主合同债务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事实或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案例1: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裁判要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虽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个人印章,但无陈某某签字,且某银行某分行自认未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面签。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某银行某分行在明知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50%的股东陈某某不在公司,肖某某仅为某物业公司监事及持股50%的股东,肖某某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等事实的情况下,未要求肖某某出具相关授权材料。……综合以上情况,二审判决认定某银行某分行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方某某、张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民再127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其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法人本身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名章是因法人单位管理需要,为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所设,并需向登记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章不同于自然人的私人印章,不具有代表自然人本人的对外公示意义。本案中,张某保管某小额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张某办理案涉借款时方某某已不是某小额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款凭据中担保人一栏加盖的是某小额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名章,并非方某某私章,不能据此认定方某某个人有为某小额贷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二、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将人名章交由他人保管和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其他合同中作为私人事务进行盖章,在保证合同中加盖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行为,对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人事务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案例1:许某某、某银行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某某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某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某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某某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
▶相关案例1:张某、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68号,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某汽贸城为《还款及担保协议书》项下欠款的债务人,该公司不可能同时为债务人和保证人,而且该协议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包括以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公司为保证人,不存在用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张某的此项理由也不能成立;张某还主张加盖其名章时,其并不知情,但是,张某在原审中自认其个人名章在其担任某汽贸城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父亲张晓晰和公司人员保管和使用,其本人对此明知,原审据此认定其应知名章交他人保管和使用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风险防范建议
(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
1.加强公司印章管理,完善公司的用章用印制度和流程。公司可以避免在未经法定代表人允许的情况下,被公司其他员工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保证责任。
2.完善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仅用于代表公司对外行为,不作为法定代表人处理私人事务使用。
3.离任时做好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交接工作。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公司应当收回法定代表人保管和使用公司的全部印章,避免法定代表人在离任后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可以要求公司销毁或将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切角处理,还可以通过公开媒体宣布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作废等方式予以公示。
(二)相对方
1.进行基本的形式审查。相对方在和公司签订合同并要求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时,应当审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与人名章的名字是否完全一致。
2.确认法定代表人作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可以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面签订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或者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视频会议、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沟通并确认担保事项;在无法直接与法定代表人沟通的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让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授权代表,出示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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