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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莫野:从一起聚众斗殴案看追诉时效的起算和确定
2023-03-15 11:03:52

笔者最近经办了一起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件,数名犯罪嫌疑人多年前因为口角纷争遂相约殴斗,结果致使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便立案侦查,但数名犯罪嫌疑人均予以逃脱,一年后部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过讯问后取保候审,此后公安机关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再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也未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3月份,也就是本案案发后的第16年,公安机关突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先后抓获之前未到案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后经侦查、审查起诉后,现已到法院的审判阶段

 

笔者接手该案经阅卷并了解整个案情后,第一反应和判断就是本案的追诉时效可能存在问题,经反复研究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就追诉时效在实务当中有两点思考以及追诉时效在本案中的观点撰写此文。

 

一、何谓追诉时效以及追诉时效的起算

追诉时效,简单的讲就是规定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继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追诉时效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但实务当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也就是《刑法》第八十八条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必定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已立案或受理;第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立案或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已立案或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实务当中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分为两种,即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锁定犯罪嫌疑人“对人立案”存在犯罪事实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对事立案”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这里的立案侦查应是指“对人立案”,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情形的,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只有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才可能存在其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连犯罪嫌疑人都没有确定的话,则谈不上逃避侦查或审判。

2、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然明确,如果将此理解为“对事立案”,根据目前有案必立的常态情形,把本应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实际上将八十七条变成了“立案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3、实践中,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南医大女生被害案(该案发生时间为1992年)就是比较典型的“对人立案”的体现,如果是“对事立案”,则该案无需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直接追诉就是。

 

第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立案或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在对人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这自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有多方的解读,笔者认为此处的“逃避侦查或审判”应该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主观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目的直接、明确,就是为了摆脱侦查和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采用了方式不论的各种积极行为,致使侦查行为或审判活动不能顺利开展。

 

回到笔者办理的本案,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就已立案并锁定了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当时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罪名立案并开展了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一年后笔者的当事人A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这一“侯”就是16年,16年间A始终在家乡经营小买卖,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也始终未有任何的变化,不管是基于怎样的原因公安机关搁置了本案的侦查,都可以确定的是,A在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想法,客观上也未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那么A理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对A的追诉时效应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应落实

 

二、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及罪名如何确定

本案是一起聚众斗殴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均供认不讳,作为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没有争议,而争议点就在于共同犯罪当中,追诉时效是否根据到案的各个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同统一计算?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同,是否按最重罪名的最高刑期计算?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理应分别计算,理由如下:

1、实务中诸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明确尚有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时,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经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因为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导致事实未能查清,证据也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理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没有对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追诉时效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解读,没有规定也并非是坏事,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立法精神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之裁判原则,对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3、从社会伦理道德上讲,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其人身危害性显著低于逃避侦查的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对其处罚的必要性也低于前者,对其的追诉时效如果因其他共犯人被追诉而延长时间,必不利于其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同理,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如果仅涉嫌到一个罪名,那以这个罪名的最高刑期来确定追诉时效的终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理应对应其相应的罪名予以确定,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的体现。

 

再次回到笔者办理的本案,A早在2006年就自动投案,按照正常的程序和在案的证据,对于A的刑事责任应该早已有定论,不能因为同案犯未到案就无视追诉时效的限制,同样也不能因为同案犯到案就肆意延长追诉时效

A所涉嫌的罪名为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造成人员伤亡,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上典型的转化犯,那么对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确定追诉时效,对于一般参与者只能按聚众斗殴罪来确定追诉时效。

本案中公诉机关是按照聚众斗殴罪来指控A的,对首要分子按照故意伤害罪指控,所以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不按照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追诉时效,就可能出现一个相对较轻的罪名被一个相对较重的罪名所对应的追诉时效所约束,这样的指控经法院查明确定后,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

在笔者办理的A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该起案件中,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确定,死亡一人的结果非A造成,已基本查清直接加害人,A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直接加害人,无需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只需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聚众斗殴罪的最高刑期是十年,相应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A于2006年自动投案后未逃避侦查,对其的追诉时效理应在2021年终止,不能再追究A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个导致法律后果消灭的制度,经过检察机关刑事核准追诉权并不会导致一些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逃脱法律的惩罚。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其核心的价值和目的不仅仅是对人的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和改造使之最终回归社会正常的生活,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

 

杨莫野:从一起聚众斗殴案看追诉时效的起算和确定
2023-03-15 11:03:52

笔者最近经办了一起涉嫌聚众斗殴罪的案件,数名犯罪嫌疑人多年前因为口角纷争遂相约殴斗,结果致使一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便立案侦查,但数名犯罪嫌疑人均予以逃脱,一年后部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经过讯问后取保候审,此后公安机关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未再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也未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3月份,也就是本案案发后的第16年,公安机关突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先后抓获之前未到案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后经侦查、审查起诉后,现已到法院的审判阶段

 

笔者接手该案经阅卷并了解整个案情后,第一反应和判断就是本案的追诉时效可能存在问题,经反复研究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就追诉时效在实务当中有两点思考以及追诉时效在本案中的观点撰写此文。

 

一、何谓追诉时效以及追诉时效的起算

追诉时效,简单的讲就是规定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继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不难看出,追诉时效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这一点应该没有争议,但实务当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关于追诉时效的延长,也就是《刑法》第八十八条之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必定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已立案或受理;第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立案或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第一、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已立案或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实务当中对于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分为两种,即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已锁定犯罪嫌疑人“对人立案”存在犯罪事实但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对事立案”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这里的立案侦查应是指“对人立案”,主要理由如下:

1、《刑法》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情形的,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则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换言之,只有在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才可能存在其逃避侦查或审判,如果连犯罪嫌疑人都没有确定的话,则谈不上逃避侦查或审判。

2、刑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已然明确,如果将此理解为“对事立案”,根据目前有案必立的常态情形,把本应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实际上将八十七条变成了“立案后不受追诉时效限制”,这显然不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

3、实践中,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南医大女生被害案(该案发生时间为1992年)就是比较典型的“对人立案”的体现,如果是“对事立案”,则该案无需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直接追诉就是。

 

第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立案或受理后逃避侦查或审判。

在对人立案后,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形,这自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对于“逃避侦查或审判”有多方的解读,笔者认为此处的“逃避侦查或审判”应该是一种积极、主动的主观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目的直接、明确,就是为了摆脱侦查和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客观上采用了方式不论的各种积极行为,致使侦查行为或审判活动不能顺利开展。

 

回到笔者办理的本案,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就已立案并锁定了相关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当时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罪名立案并开展了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一年后笔者的当事人A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这一“侯”就是16年,16年间A始终在家乡经营小买卖,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也始终未有任何的变化,不管是基于怎样的原因公安机关搁置了本案的侦查,都可以确定的是,A在主观上没有逃避侦查的想法,客观上也未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那么A理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对A的追诉时效应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应落实

 

二、共同犯罪的追诉时效及罪名如何确定

本案是一起聚众斗殴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均供认不讳,作为一起共同犯罪的案件没有争议,而争议点就在于共同犯罪当中,追诉时效是否根据到案的各个不同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同统一计算?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不同,是否按最重罪名的最高刑期计算?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理应分别计算,理由如下:

1、实务中诸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在明确尚有犯罪嫌疑人未抓获时,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凿的前提下,经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是因为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导致事实未能查清,证据也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理应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没有对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追诉时效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另一个角度解读,没有规定也并非是坏事,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立法精神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之裁判原则,对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疑点利益,应当归于被告人。

3、从社会伦理道德上讲,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情况下,其人身危害性显著低于逃避侦查的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对其处罚的必要性也低于前者,对其的追诉时效如果因其他共犯人被追诉而延长时间,必不利于其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同理,共同犯罪中的各犯罪嫌疑人如果仅涉嫌到一个罪名,那以这个罪名的最高刑期来确定追诉时效的终止时间没有异议,但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嫌不同的罪名,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追诉时效理应对应其相应的罪名予以确定,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之原则的体现。

 

再次回到笔者办理的本案,A早在2006年就自动投案,按照正常的程序和在案的证据,对于A的刑事责任应该早已有定论,不能因为同案犯未到案就无视追诉时效的限制,同样也不能因为同案犯到案就肆意延长追诉时效

A所涉嫌的罪名为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造成人员伤亡,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上典型的转化犯,那么对于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就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确定追诉时效,对于一般参与者只能按聚众斗殴罪来确定追诉时效。

本案中公诉机关是按照聚众斗殴罪来指控A的,对首要分子按照故意伤害罪指控,所以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不按照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追诉时效,就可能出现一个相对较轻的罪名被一个相对较重的罪名所对应的追诉时效所约束,这样的指控经法院查明确定后,法院只能裁定终止审理。

在笔者办理的A涉嫌聚众斗殴罪的该起案件中,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确定,死亡一人的结果非A造成,已基本查清直接加害人,A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直接加害人,无需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只需承担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聚众斗殴罪的最高刑期是十年,相应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A于2006年自动投案后未逃避侦查,对其的追诉时效理应在2021年终止,不能再追究A的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作为一个导致法律后果消灭的制度,经过检察机关刑事核准追诉权并不会导致一些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刑事犯罪逃脱法律的惩罚。追诉时效制度的存在,其核心的价值和目的不仅仅是对人的惩罚,也是为了教育和改造使之最终回归社会正常的生活,同时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